合肥一公司委托中介出租廠房沒成功 傭金是否應付?
2015年10月8日,合肥某塑膠公司與合肥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委托協議,授權房地產公司代理出租、出售其名下某地總面積為22000平方米的廠房、宿舍及辦公室等物業。同時約定,塑膠公司除授權委托房地產公司代理出租、出售名下涉案物業外,同時還保留自行出租、出售和同時委托其他中介代理的權利。
達成協議后,房地產公司聯系了某能源公司人員查看了塑膠公司物業,但因租金價格問題未能將塑膠公司物業出租給能源公司。之后不久,本地招商局作為招商引資項目從中斡旋,*終能源公司與塑膠公司達成投資合作協議,塑膠公司也未因此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中介傭金。房地產公司以塑膠公司應當支付中介傭金為由訴至肥西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支付84000元傭金。塑膠公司認為房地產公司未履行居間義務,未促成合同成立,無權要求甲方公司支付任何傭金。
法院查明:能源公司書面證明顯示,其與塑膠公司的合作系由桃花招商局介紹,與房地產公司無關。本地招商局也證實,物業公司與塑膠公司是在桃花招商局促使之下簽訂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據此認為,在本案居間合同法律關系中,居間人房產公司促成居間合同成立的證據不足,駁回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作用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居間合同中常見的禁止“跳單”條款,是為了防止委托人利用中介方提供的客戶信息,跳過中介方與第三方客戶私下達成協議,從而使中介方無法得到約定的傭金。衡量委托人是否“跳單”的關鍵,在于其是否利用了居間方提供的客戶需求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委托方并未利用居間方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正當途徑獲知第三方客戶的需求信息,則委托方有權基于利益*大化原則,選擇其他更有利的方式與第三方客戶達成合作協議,而不宜認定構成“跳單”違約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塑膠公司與能源公司達成合作協議的過程中,房地產公司是否發揮了促成協議達成的居間作用?房地產公司雖然帶能源公司人員查看了塑膠公司的物業,但無法認定塑膠公司利用了房地產公司提供的機會、客戶信息,也無法認定房地產公司發揮了足以促成塑膠公司與第三人能源公司達成租賃協議的居間作用。綜合原告證據來看,證明其促成居間合同成立的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存在,原告訴請所依據的待證事實在證據規則上并不存在高度的可能性。相反,被告有證據證明其與能源公司的合作系在招商局斡旋之下,簽訂項目投資合作協議,而招商局作為公權力機關,證言證明力較高。因此,原告訴請因證據不足被駁回。
居間人在提供居間服務時,應要求委托人和第三人簽訂協議,確保未從其他渠道獲得交易信息,并及時保留、固定提供交易信息、機會的有效證據,從而保證服務成果不被白白利用。同時,委托人和第三人也應該在簽訂接受中介服務協議時,綜合對比、全面判斷中介機構的服務能力,保留自行出租、出售和同時委托其他中介代理的權利,及時保存證據,以免在訴訟中承擔風險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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