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東法院 【法官說法】合同履約保證金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那么,合同履約保證金是否適用定金罰則呢?近日,肥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
2019年6月1日,被告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與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作為承租方簽訂了《租賃合同》,租賃物的標的物位于某加工產業園,被告將某加工產業園中的一處廠房出租給原告生產使用,租期為十年,雙方約定了租金和履約保證金為50000元,后原告將履約保證金50000元轉賬至被告賬戶。被告卻未能交付廠房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的履約保證金。
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履約保證金為定金,應適用定金罰則,合同違約方應雙倍返還合同履約保證金。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履約保證金是一種單方履約擔保,不是定金,未約定定金性質,所以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筆者認為雙方在簽訂定金合同時,應明確寫明該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為定金,或雖未寫明是定金,但是明確約定了定金性質。從上述案件的實質情況來看,首先《租賃合同》中約定的50000元為合同履約保證金,并沒有約定為定金的字樣。其次,從合同條款內容來看,50000元的合同履約保證金是某建材有限公司保證履行合同而向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提供的履約擔保,是一種單方擔保責任,并未約定定金的性質,故對于雙倍返還履約保證金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是擔保合同的履行方式之一,且具有雙倍擔保性質,能夠同時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在我國,法定債權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履約保證金并不屬于法定債的擔保方式,缺乏法律依據,其性質和效力與定金并不能等同,所以履約保證金并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在日常生活中,簽訂合同時經常會約定債的擔保,定金的繳納屬于一項重要的內容,我們應當注意自己所簽訂的合同中關于定金的規定,保護好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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